為進一步穩定金融秩序,落實中央關于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的部署,全國人大代表、立信會計師事務所董事長兼首席合伙人朱建弟今年提交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關條款的建議》的議案。
朱建弟在接受證券時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在工作實踐中,發現上市公司的一些操作如對外擔保、股份質押等方面,違規時常發生,但《公司法》一直未能明確具體規定,一些上市公司大股東違規鉆了空子,并給法院裁決帶來混亂,給國家和投資人帶來巨額損失。對此,他建議對《公司法》相關條款作出修改。
未明確的公司
對外擔保合同效力
朱建弟表示,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對外提供一般擔保和關聯擔保均應當由公司有權決議機關依法定程序作出決議。然而,對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員違反法定程序,即未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而擅自實施的對外擔保行為效力如何認定問題,《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由此產生了新的法律適用問題,使得各地法院對此類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案件處理較為混亂,造成了不利影響。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選取了2006年到2015年全國法院審結的455件公司未經法定程序對外擔保的商事案件進行統計分析,結果顯示裁判不統一現象較為突出。其次,違規利用對外擔保,損害上市公司中小股東和公司利益問題突出。實踐中,由于司法審判并未剛性執行《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操縱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肆意對外提供巨額擔保“掏空”公司資產的案例屢見不鮮。
朱建弟提出,針對這一現象,最高院在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十七條已明確“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擔保”,人民法院應當“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在該《會議紀要》第十八條,最高院進一步明確了“善意”的判斷標準。
待明確的質押股份無效情形
朱建弟向記者介紹,近兩年,在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出現了重組標的業績承諾補償方,在未完成業績承諾的情況下擅自質押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的諸多案例,導致上市公司要求業績承諾方履行業績補償時無法注銷股票,遭受重大損失。目前《公司法》未明確業績承諾補償方違反承諾,未經上市公司同意,質押股份行為無效等情形。
然而,按照目前的司法實踐做法,盡管證券監管部門對該等質押行為持否定態度,但是上市公司卻難以通過司法途徑確認質押合同無效,并無法挽回部分損失。
對《公司法》兩項修改建議
基于上述理由,朱建弟首先建議對《公司法》第十六條作出相應修改,即增加一段關于上市公司為實際控制人擔保的相關內容。
他建議對《公司法》第十六條作出修改,在該條款增加“上市公司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非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為善意。”
此外,對于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方的股票質押行為,朱建弟建議修改《公司法》第十六條,增加如下規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未來出臺的《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中予以規定: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的業績承諾補償方,在業績補償期間內,未經上市公司同意,擅自違反承諾,對外質押通過重大資產重組所取得的限售股票的,股票質押合同無效,除非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為善意。
朱建弟還強調,近年來,上市公司并購行為中的對賭糾紛案例日益增多,而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是業績對賭承諾還沒實現,但相關方的股權質押行為已經發生,金融機構也已放款。希望這次提交的修改《公司法》部分條款的建議,能順利通過,盡快完成修訂,杜絕此類現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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