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吳曉璐
1月15日,證監會表示,為貫徹落實新《證券法》相關規定,進一步完善證券市場禁入制度,證監會擬對《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簡稱《規定》)進行修訂,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據悉,新《證券法》第221條對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簡稱“市場禁入”)進行了修訂,相比原有證券法主要完善了三處:一是新增“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以下統稱‘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以下簡稱交易類禁入)的限制作為市場禁入內容;二是將禁止從事證券業務擴展為禁止從事證券業務和“證券服務業務”;三是將不得擔任職務的機構類型由“上市公司”擴展為全體“證券發行人”。
證監會表示,綜合新《證券法》修訂內容和現行《規定》良好的實施情況,本次修訂遵循“有限目標、問題導向、尊重歷史、穩定預期”的思路,堅持非必要不修訂,對根據新《證券法》確有必要修訂的內容進行完善,對其他內容予以保留,在此基礎上起草形成了《證券市場禁入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主要修訂內容有三方面:
一是進一步明確市場禁入類型。除了身份類禁入(即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新增交易類禁入措施。在此基礎上,執法單位可以根據有關責任人員的身份職責、違法行為類型、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違法情節嚴重的程度,選擇單獨適用或者合并適用相匹配的禁入類型。
二是進一步明確交易類禁入規則。
明確適用條件,規定禁止直接或者間接在證券交易場所二級市場交易上市或者掛牌的全部證券的活動,適用于違反規定影響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禁止交易的持續時間不超過5年,同時要求證券交易場所做好配套的賬戶交易權限限制工作。
做好政策銜接。征求意見稿對有關責任人員被責令依法買回證券、被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持有的證券被依法強制扣劃或轉讓等情形作了例外規定,避免不同規定疊加碰頭、相互掣肘。此外,為避免影響相關主體踐信守諾,充分保障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將事先承諾行為納入除外事項。
防控市場風險。一方面,為避免因交易無法了結引發信用風險,將信用類交易業務納入禁止交易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允許投資者賣出被禁入前已經持有的證券,大股東、實控人和董監高等如果被采取交易類禁入措施,仍可依法賣出被禁入前持有的股票,但是需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以及各證券交易場所關于股份減持的相關規定,以避免發生“處置風險的風險”。
三是進一步明確市場禁入對象和適用情形。市場禁入對象方面,將近年來執法實踐中已實際被采取市場禁入的自然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的交易決策人、各中介機構一般工作人員、私募基金從業人員等人員明確納入禁入對象。適用情形方面,明確將信息披露嚴重違法造成惡劣影響的情況列入終身禁入情形,同時,明確交易類禁入適用于嚴重擾亂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違法行為。
證監會表示,2015年現行《規定》實施后,證券市場禁入的執法力度顯著增強,覆蓋的違法行為類型更為全面。
2016年至2020年,證監會共對298人次的自然人采取市場禁入,分年限看,其中3至5年和5至10年兩檔次市場禁入共計216人次,占比約72%;終身市場禁入82人次,占比約28%。采取市場禁入人次數比現行《規定》修訂前5年(2011年至2015年,共計禁入128人次)增長133%,并且市場禁入的嚴厲程度較好匹配了實踐中不同危害情節違法行為的發生頻度。總體分析,現行《規定》對監管部門以“零容忍”的態度依法從嚴打擊相關違法違規責任人員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
2016年至2020年期間,證監會實施內幕交易類違法市場禁入17人次,市場操縱類違法市場禁入26人次,信息披露類違法市場禁入191人次,從業人員違法類市場禁入21人次,其他違法類案件市場禁入43人次。市場禁入已覆蓋資本市場各主要違法行為類型,特別是對信息披露違法相關責任人員進行了“逐出市場”的有力打擊,提高了財務造假者的違法成本和執法震懾作用,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編輯 于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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