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退市第一股”欣泰電氣的故事還在繼續。
昨日,原欣泰電氣董事長溫德乙訴證監會處罰不當兩案公開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了溫德乙的訴訟請求,認為證監會對溫德乙的行政處罰決定、市場禁入決定并無不當之處。
2016年7月,中國證監會認定,欣泰電氣在報送的IPO申請文件中相關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決定對欣泰電氣作出行政處罰:對欣泰電氣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832萬元罰款;對欣泰電氣董事長、實際控制人溫德乙給予警告,并處以892萬元罰款,決定采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
欣泰電氣不服行政處罰,但行政復議和法院一審、二審均認為證監會作出的行政處罰并無不當。在欣泰電氣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同時,溫德乙也向證監會申請行政復議,被駁回后,溫德乙又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證監會撤回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決定。
溫德乙認為,證監會認定欣泰電氣欺詐發行,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同時,證監會沒有區分其作為董事長和實際控制人的不同身份,其并未實施過指使發行人欺詐發行的行為,被告對其分別按照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實際控制人予以處罰,違反了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事不二罰款”原則;證監會對其采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不宜對其施加嚴厲處罰和終身市場禁入。否則,溫德乙將難以投入精力與成本繼續挽救公司,公司將面臨破產清算等嚴重后果。
法院審理認為,作為實際控制人,溫德乙指使欣泰電氣實施了相關違法行為,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溫德乙在實施違法行為時,正是基于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地位,不存在與董事長身份重合的問題。
首先,溫德乙作為實際控制人和董事長的行為自然可分,實質上是數個行為。溫德乙對于公司欺詐發行以及違法披露信息的指使行為,明顯超出了公司董事長的職權范疇,并非董事長所能實施;而溫德乙主持董事長會議,審議相關報告并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字的行為,又明顯非屬實際控制人所能實施的行為。這些行為實質上具有可分性,溫德乙在實施這些行為時并不存在身份上的重合關系,因此溫德乙在公司欺詐發行及違法披露信息過程中作為實際控制人的指使行為和作為董事長所實施的職務行為,應為實質的數個違法行為。
其次,溫德乙作為實際控制人對公司欺詐發行和違法披露信息所實施的指使行為,不能為公司集合意志所涵蓋。至于溫德乙實施指使行為時是否存在個人的概括意志,并非法定的處斷依據,不影響對其行為單一性的認定,被訴處罰決定按照證券法規定對原告給予罰款處罰,并不違反行政處罰法。
對于終身市場禁入的決定,法院認為,溫德乙的行為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情節特別嚴重,屬于應當采取終身市場禁入的情形,證監會禁入決定對溫德乙采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并不違反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裁量幅度亦無明顯不當。法院對上述兩案一審宣判,均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原被告訴訟代理人都沒有對是否上訴發表意見。
證監會行政處罰委員會主審委員湯焱在庭后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本案的判決為證監會處罰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財務造假的行為提供了司法支持,給那些妄圖騙取核準發行的行為人以有力的震懾,對于凈化資本市場環境,維護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都有積極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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